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港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8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清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志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前某日(即在另案113年4月2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陳建在 、另案113年5、6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陳宗聖 之後某日)某時許,向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稍後向不知情之友人 蔡閎霖 (涉案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向益明租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放置在A車副駕駛座位上。嗣於114年5月26日22時45分許,陳志清駕駛A車行經雲林縣○○鎮○○00號前時,發生不慎自行擦撞路旁水泥之交通事故後棄車離去,嗣警到場處理,發現A車內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送檢檢出毒品成分)及未檢驗出毒品之電子磅秤1個、黑色夾鏈包1個、吸管4支、橡膠繩1條、針筒1支、小夾鏈包1捆、棉花棒1捆、白色不明管1支、刮痧板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證人蔡閎霖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益明租車汽車出租單。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

 ㈤被告陳志清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暨備註欄所示鑑定資料。

 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於同時、地持有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治安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暨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抽取其中1包晶體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稽,其餘1包晶體之包裝、外觀與前揭抽檢晶體1包相同,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偵6584號卷第57至58頁)附卷可佐,堪認其內容物亦相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以,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白色粉末

2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5日

調科壹字第11423900380號鑑定書(偵6584

號卷第265頁):

 ①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2公克(驗餘淨重0.70公克,空包裝重1.51公克)。

 ②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5公克(驗餘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③送驗碎塊狀品1包(原編號3),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5公克(驗餘淨重1.44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純度41.58%,純質淨重0.60公克。

2

碎塊狀品

1包

3

晶體

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4日草療鑑

字第1130600287號鑑驗書(偵6584號卷第23

5頁):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3.34公克),

抽取晶體1包(原編號5)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1.4723公克,驗餘淨重1.464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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