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佑欣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113年度偵字第717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佑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莊佑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雖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然被告雖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於提領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我把帳戶交給誰我不知道,但跟我聯絡的只有一人、我沒有見過他的面,也沒有何他通過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他們人數有幾個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要非無疑,故尚難認被告已有所認識,而得以知悉達三人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4次所為,僅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尚有未合,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5、50頁),以俾防禦。

(二)被告分別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廖○凱、林○伶匯款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領轉帳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廖○凱、林○伶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4次所為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4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且被告尚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予他人,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新臺幣14,552元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得、轉帳之款項,均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廖○凱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伶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軍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麟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

                  113年度偵字第7179號

  被   告 莊佑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佑欣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詐欺廖○凱、林○伶、劉○軍、許○麟, 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本件帳戶內。莊佑欣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莊佑欣所申設之BitoPro虛擬資產交易所入金虛擬帳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莊佑欣並共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4552元。

二、案經廖○凱、林○伶、劉○軍、許○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佑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上網找虛擬貨幣的兼職賺錢,對方說會把錢匯到伊的郵局帳戶,再由伊去買虛擬貨幣,對方跟伊說每次留3000元作為薪水,伊就以LINE提供本件帳戶云云。惟查,㈠被告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證其說,且在未查證對方身分、公司行號是否屬實之情形下,即貿然提供本件帳號資料予陌生人,並依其指示綁定下一層帳戶及轉帳,顯與常理有違。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雖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應對自己帳戶之保管使用更當謹慎,卻又再次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本件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請開戶,及告訴人廖○凱、林○伶、劉○軍、許○麟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3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送遠東虛擬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遠東虛擬帳戶係被告申請開戶,及告訴人廖○凱、林○伶、劉○軍、許○麟匯款至本件帳戶後,被告再轉入遠東虛擬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廖○凱、林○伶、劉○軍、許○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廖○凱、林○伶、劉○軍、許○麟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569、4571、490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雖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應對自己帳戶之保管使用更當謹慎,卻又再次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法,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錢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並依指示轉帳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參照)。再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收取報酬1萬4552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至下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廖○凱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

112年8月4日10時26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馨悅」、「沃爾瑪全球開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廖○凱佯稱:可藉由網路販賣商品賺錢,惟需先墊付貨款、支付滯納金云云。

㈠112年8月4日10時25分許

㈡112年8月4日10時26分許

㈢112年8月7日11時19分許

㈠5萬元

㈡2萬元

㈢10萬元

㈠112年8月4日10時31分許,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2元)。

㈡112年8月4日10時32分許,轉帳1萬7900元(不含手續費12元)。後續提領不法所得1000、1000、125元花用。

㈢112年8月7日11時23分許,轉帳9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12元)。後續提領不法所得2500、1050、200、204、4780元花用。

告訴人廖○凱提供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影本截圖

2

林○伶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

112年5月初,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 阿智 」,向告訴人林○伶佯稱:租用其網路銀行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㈠112年8月5日10時24分許

㈡112年8月5日12時15分許

㈠5萬元

㈡3萬元

㈠112年8月5日11時許,轉帳4萬8500元(不含手續費12元)。後續提領不法所得3505元花用。

㈡112年8月5日12時19分許,轉帳2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12元)。後續提領不法所得10、178元花用。

告訴人林○伶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對話紀錄截圖、

3

劉○軍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

112年7月初,詐欺集團以LINE向告訴人劉○軍佯稱:給付紅包錢即可領取購買之物品云云。

112年8月7日10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0時42分許,提款不法所得200元花用。再於同日11時2分許,轉帳5萬8200元(不含手續費12元)。

告訴人劉○軍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許○麟

(113年度偵字第7179號)

112年7月25日,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Litmatch、LINE、暱稱「 小瑩 」向告訴人許○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7日10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0時29分許,轉帳3萬8800元(不含手續費12元)。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麟提供之虛擬貨幣資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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