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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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志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志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可議;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未致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66號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6,709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詳警卷第31頁)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65號
被 告 蘇志揚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揚於民國114年3月5日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便當店,見便當店鐵門拉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上址鐵門後進入,取走櫃台之零錢及紙鈔,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709元,得手後離去現場,案經 黃雯蘭 收到保全系統警報,委由 王建忠 到場察看,王建忠發覺蘇志揚正要騎乘機車離去,而與之發生拉扯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建忠、黃雯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志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1萬6,709元,均已返還被害人黃雯蘭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