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助緩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7月4日至115年7月3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受刑人因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定。此乃一該當該款之法定要件,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75條之1仍應審酌個案是否該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為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之准駁之情形截然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7月4日至115年7月3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7日至3月8日間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1年6月及1年5月與1年8月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撤銷緩刑要件,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