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榮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榮華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然其本案卻僅因告訴人 陳錦程 與其子之糾紛,為達嚇阻告訴人之目的,竟手持刀刃鋒利,若用以隨意揮砍人的身體部位,將輕易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產生顯著危害之柴刀1把,向告訴人所在方向走去,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更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法官向其析述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後,已就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當認其已有反省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只曾因涉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妻子、兒子同住,工作為務農,其子具有中度智能障礙,現由其負擔成人監護,而其本身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肢體)之特殊家庭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之說明: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業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案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尋得告訴人之原諒,其犯行縱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害結果,但由其恫嚇告訴人之行止及手段以觀,顯非平和,具有強暴之客觀情狀,為收特別預防之效,並令被告知所警惕,認本案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柴刀1把,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乃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取得容易,若對之宣告沒收,並無從收預防犯罪之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9號
被 告 林榮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華因認陳錦程找其兒子麻煩,而心生不悅,遂於民國113年9月7日7時2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田地欲找尋陳錦程理論。詎林榮華竟基於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犯意,見到陳錦程後,自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手持鋒利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柴刀1把,朝陳錦程走去並做勢恫嚇,致陳錦程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錦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榮華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上開原因,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前往上址欲找尋告訴人理論,被告並於見到告訴人後,自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手持柴刀1把朝告訴人走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錦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手持鋒利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柴刀1把,朝告訴人走去並做勢恫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3
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暨光碟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手持鋒利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柴刀1把,朝告訴人走去並做勢恫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恐嚇時所用之柴刀1把未據扣案,審酌柴刀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若諭知沒收、追徵並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