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智中
劉智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中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智華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之「善化區六分寮2號之13」改為「善化區六分寮2之13號」;犯罪事實之「車勢宅81號」改為「車勢宅8之1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智中及被告劉智華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有,共同竊盜他人三輪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缺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警卷第2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分工、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8號
被 告 劉智中
劉智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中與劉智華係兄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13門口,由劉智中徒手竊得 邱建豪 所有三輪車1輛【下稱本案三輪車,價值新臺幣3萬元】,並隨即搭載劉智華離去。嗣經邱建豪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經警於113年9月30日18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扣得本案三輪車(已發還)。
二、案經邱建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中於偵查中、被告劉智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尋獲本案三輪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智中與劉智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本案三輪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邱建豪,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