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48號原告 凃麗雪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被告 劉森雄
劉俊宏 劉俊輝 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俊誼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蓮 被告 劉朝昇 訴訟代理人 劉朝安 被告劉 吳玉美 訴訟代理人劉彩雲
林文筆被告 王盛芳
劉朝順 劉朝仁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重平 被告 劉正雄
王盛揚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被告 劉建宗
劉靚慧 黃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3893.88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3.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朝順、劉朝仁按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215.15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215.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6.89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344.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劉吳玉美 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04.8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49.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朝昇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574.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森雄、劉俊宏、劉俊輝、劉俊誼分別按6分之3、6分之1、6分之1、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254.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盛芳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445.0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190.17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58.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213.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吳玉美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19.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朝昇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
77.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森雄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77.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俊宏、劉俊輝、劉俊誼按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169.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盛揚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82.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重平取得;編號T部分面積232.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正雄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260.5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百分之62%由604地號土地共有人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百分之38由605地號土地共有人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分割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除被告劉吳玉美、劉朝順、劉朝仁、劉重平、劉正雄、王盛揚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四、被告之陳述:㈠被告劉重平陳稱:請求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等語。
㈡被告劉吳玉美、劉正雄、 王盛陽 均陳稱:同意被告劉重平方案等語。
㈢被告劉俊宏、劉俊輝、劉俊誼、劉森雄均陳稱:就605地號
土地,不同意被告劉重平方案,因土地太狹長無法利用;就604地號土地,同意被告劉重平方案,並願維持共有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劉重平主張之方案分割,其分割線筆直,亦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且為大部分共有人所不爭執,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劉俊宏、劉俊輝、劉俊誼、劉森雄雖稱605地號渠分得部分過於狹長,惟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且渠等於604地號願仍維持共有,於605地號自亦得合併使用,並無重大不利影響,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編││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人├────────┬─────┤│號││604地號│605地號│├─┼────┼────────┼─────┤│1│劉森雄│24分之2│24分之2│├─┼────┼────────┼─────┤│2│劉朝昇│330000分之33923│528分之11│├─┼────┼────────┼─────┤│3│劉吳玉美│8分之1│96分之22│├─┼────┼────────┼─────┤│4│王盛芳│330分之120│無│├─┼────┼────────┼─────┤│5│劉俊宏│72分之2│72分之2│├─┼────┼────────┼─────┤│6│劉俊輝│72分之2│72分之2│├─┼────┼────────┼─────┤│7│劉俊誼│72分之2│72分之2│├─┼────┼────────┼─────┤│8│劉朝順│160000分之9352│無│├─┼────┼────────┼─────┤│9│劉朝仁│160000分之9352│無│├─┼────┼────────┼─────┤│10│凃麗雪│8分之1│16分之1│├─┼────┼────────┼─────┤│11│劉重平│無│528分之47│├─┼────┼────────┼─────┤│12│劉正雄│無│12分之3│├─┼────┼────────┼─────┤│13│王盛揚│無│11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