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7號
106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皓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641、11740號、106年度偵字第1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五、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其餘編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附表編號七兼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其餘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車內物品。
二、案經 葉明杰 、戊○○、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可佐,另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竊乙情,核與證人 簡偉哲凃翌泉 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11740號卷第38-44頁),且有該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9日刑紋字第1058004313號鑑定書
1份(見同上卷第45、46、64-72頁背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竊乙情,核與證人 黎家亨 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同上卷第52-53頁),且有該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同上卷第54頁)、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8張(見同上卷第62-63頁背面)在卷可稽;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改懸掛2828-XC、BT-3896號車牌行竊乙情,核與證人 葉姿妤 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11641號卷第15-16頁背面,偵1070號卷第7頁正、背面),且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及照片數張(見同偵11641號卷第27-46頁)、車牌號碼000-0000、BT3896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見偵1070號卷第16-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為如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攜帶之中心沖、一字起子及剪刀,通常是金屬製成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揮刺、擊打而攻擊人體,顯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具一定之危險性,性質上應屬兇器。
(二)核被告丁○○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八、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七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在不同時間地點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編號七之犯行,已著手破壞自小客車後車廂鎖頭,惟未成功開啟而無法竊取其內財物,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被告歷有詐欺、誣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的成年人,不是沒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在另案撤銷羈押,於105年9月8日當庭釋放起,仍不知警惕,至105年11月11日再因另案羈押為止,短時間內,多次以持工具或徒手等方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更甚被告所竊得之少額金錢,且迄未獲賠償,被告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影響,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從事殯葬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五、七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罰金部分,各諭知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此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或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惟價值不高,比較被告所受徒刑宣告,可謂得不償失,足收懲儆之效,如再耗費資源估算價值、執行沒收、追徵程序,對於應報效果或遏止再犯之預防功能,邊際效用實屬有限,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當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物品│行竊方式│證據名稱│主文│├──┼───┼──────┼───────┼────────┼──────┼──────────────┼──────────────┤│一│壬○○│105年10月15│桃園市龜山區大│車牌號碼0000-00│以扳手卸下車│1.證人壬○○於警詢之供述│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日下午3時許│同路000巷與明│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牌,以中心沖│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處有期徒捌月。│││││德路000巷口│2面、車內音響、│(前端尖銳足│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行車紀錄器各1台│供兇器使用)│腦輸入單、車牌照片、贓物認││││││││破壞車窗│領保管單│││││││││(以上見偵11740號卷第12-17│││││││││頁)││├──┼───┼──────┼───────┼────────┼──────┼──────────────┼──────────────┤│二│庚○○│105年10月18│彰化縣彰化市中│車牌號碼000-0000│以中心沖(前│1.證人庚○○、 江文章 於警詢之│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日凌晨1時11│山路0段000號│號自用小客車內行│端尖銳足供兇│供述│,處有期徒捌月。││││分許││車紀錄器、衛星導│器使用)破壞│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航各1台、行照1│車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張││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出租單、行│││││││││照照片│││││││││(以上見偵11740號卷第18-21│││││││││、47-51頁)││├──┼───┼──────┼───────┼────────┼──────┼──────────────┼──────────────┤│三│辛○○│105年10月18│彰化縣花壇鄉花│車牌號碼0000-00│以中心沖(前│1.證人辛○○於警詢之供述│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日上午7時15│南路00號旁停車│號自用小客車內行│端尖銳足供兇│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照片│,處有期徒捌月。││││分許│場│照1張、墨鏡1支│器使用)破壞│、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現金新臺幣(下│車窗│(以上見偵11740號卷第22-26│││││││同)200元││頁)││├──┼───┼──────┼───────┼────────┼──────┼──────────────┼──────────────┤│四│甲○○│105年10月18│彰化縣彰化市三│車牌號碼00-0000│以中心沖(前│1.證人甲○○於警詢之供述│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日上午9時許│民路000號地下1│號自用小客車內行│端尖銳足供兇│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認│,處有期徒捌月。│││││樓│車紀錄器、衛星導│器使用)破壞│領保管單、衛星導航照片│││││││航、空氣流量計各│車窗│(以上見偵11740號卷第27-31│││││││1台││頁)││├──┼───┼──────┼───────┼────────┼──────┼──────────────┼──────────────┤│五│丙○○│105年10月18│彰化縣彰化市三│車牌號碼0000-00│趁車窗未關徒│1.證人丙○○於警詢之供述│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日上午9時許│民路000號地下1│號自用小客車內行│手行竊│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駕照│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樓│車紀錄器1台、墨││身分證之照片、扣押物認領保│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鏡1支、行照1張││管單│││││││、身分證各1張、││(以上見偵11740號卷第32-34│││││││身分證影本3張、││、36-37頁)│││││││駕照2張││││├──┼───┼──────┼───────┼────────┼──────┼──────────────┼──────────────┤│六│乙○○│105年10月23│彰化縣彰化市泰│車牌號碼000-0000│以中心沖(前│1.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日上午11時許│安二街000號旁│號自用小客車內行│端尖銳足供兇│2.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處有期徒捌月。││││││車紀錄器、防盜鎖│器使用)破壞│料報表│││││││接收器各1台、現│車窗│(以上見偵11641號卷第11-12│││││││金數百元││、25、47頁)││├──┼───┼──────┼───────┼────────┼──────┼──────────────┼──────────────┤│七│葉明杰│105年10月29│彰化縣彰化市崙│車牌號碼0000-00│以一字起子及│1.證人葉明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日上午2時15│平南路000號「│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剪刀(均足供│述│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分許│向陽停車場」內│廂鎖頭遭破壞毀損│兇器使用)破│2.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及車牌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仍無法開啟故│壞後車廂鎖頭│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竊行未得手││照片│││││││││(以上見偵1070號卷第6頁正、│││││││││背面、9-15、40頁正、背面)││├──┼───┼──────┼───────┼────────┼──────┼──────────────┼──────────────┤│八│戊○○│105年11月4│彰化縣彰化市泰│車牌號碼0000-00│以中心沖(前│1.證人戊○○於警詢之供述│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日上午7時許│安二街彰泰國中│號自用小客車內墨│端尖銳足供兇│2.贓物認領保管單│,處有期徒捌月。│││││側門旁│鏡1支、遙控器1│器使用)破壞│(以上見偵11641號卷第11-12│││││││個、現金100元│車窗│、25頁)││├──┼───┼──────┼───────┼────────┼──────┼──────────────┼──────────────┤│九│己○○│105年11月4│彰化縣彰化市泰│車牌號碼00-0000│以中心沖(前│1.證人己○○於警詢之供述│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日上午8時許│安二街彰泰國中│號自用小客車內CD│端尖銳足供兇│2.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處有期徒捌月。│││││側門旁│、音響面板及飾品│器使用)破壞│料報表││││││││車窗│(以上見偵11641號卷第13-14│││││││││、26、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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