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48號原告 凃麗雪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被告 劉森雄
劉俊宏 劉俊輝 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俊誼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蓮 被告 劉朝昇 訴訟代理人 劉朝安 被告 劉吳玉美 訴訟代理人 劉彩雲
林文筆被告 王盛芳
劉朝順 劉朝仁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重平 被告 劉正雄
王盛揚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被告 劉建宗
劉靚慧 黃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編號E部分面積249.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朝昇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E部分面積249.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朝昇取得」。(原判決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
249.69平方公尺係誤載,應更正為249.68平方公尺)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