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乃文選任辯護人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乃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乃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04年7月11日下午4時12分4秒、下午
4時14分29秒許,與 張采蓁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於同日下午4時14分29秒許通話結束後,被告張乃文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街○○巷○號9樓之1居所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采蓁,並同意張采蓁賒欠價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嗣於104年8月1日下午3時3分27秒許,被告張乃文以其持用之上述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采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討賒欠之購毒款項,張采蓁於通話完畢數日後某日,始給付1千元予張乃文。因認被告張乃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本院判斷無罪所適用之法則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最高法院明言是一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28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而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話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因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始可採用,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縱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或有證據足以認定購毒者確有該種類毒品之需求外,縱然購毒者歷次之指證一致,因仍屬指證者片面、單一之陳述,猶不足逕行憑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可信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乃文涉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是以:被告張乃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張采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錄音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譯文亦以之為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而被告張乃文辯稱:「104年8月24日那天我被抓,我沒有接受夜間訊問,25日早上警察有給我聽譯文,我跟他說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采蓁,他就說張采蓁指稱我有賣給她,警察有讓我跟張采蓁碰面,然後他帶走張采蓁,就開始準備做筆錄,他說如果我不趕快認一認,會被收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辯護人陳稱:被告在警局時,警察與被告交談已觸及詢問案情,才開始製作筆錄,形同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且未受告知權利事項,更受警察誆稱「張采蓁已指證其販毒,如不承認就會被收押」,被告自白不具任意性,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先就被告張乃文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一、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0條之2。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即:「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等權利事項),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意旨甚明。而且,92年1月14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於第156條第3項增訂「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明示祇須被告陳述自白之非任意性,法院即必須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並應責由檢察官就其引為起訴證據之自白,指出證明出於任意性之方法,例如全程之錄音、錄影或其他人證,以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修法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謂「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旨在闡述若僅出於偵訊人員之證言,則未達確足以證明自白之任意性,係以在趨吉避凶的人性考量下,實無從期待該等取得非任意性自白之偵訊人員為真實證述之故,非謂被告必須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否定檢察官應就非任意性自白爭執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證人即偵查佐 王耀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天(
104年8月24日)帶回來因為是夜間,所以只有我一個人製作筆錄,隔天早上才是我跟 楊清山 小隊長一起製作筆錄。……(檢察官:為什麼你會選定這4通電話?)因為我們有問被告張乃文就是哪幾通,一開始她就是有坦承,所以我們就問她說有哪幾通是交易毒品這樣子,她就跟我們講說張采蓁的部分。(檢察官:你所指的是被告張乃文一開始就有坦承是在?)在還沒有製作筆錄的時候我們就有先跟被告張乃文講說等一下製作筆錄的時候妳就要照實講這樣子,我們就跟她講說今天帶妳回來是因為販賣毒品的案件,有稍微提示譯文給她看一下,有哪幾通這樣子,問她說張采蓁這1000元是什麼錢,後來她坦承是毒品的錢。
(檢察官:你說這是製作筆錄之前還是開始製作筆錄之後?)製作筆錄之前有稍微聊過……。(檢察官:是由你自己跟被告張乃文聊過?)對。(檢察官:你是利用什麼時間去跟被告張乃文聊過?)製作筆錄之前,在準備的時候有稍微聊一下這樣子而已。(辯護人:在正式製作筆錄之前,你們在跟被告聊的時候,有錄音錄影嗎?)沒有,那時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正、背面、15
0頁背面)。足見在開始製作筆錄前,證人王耀緯已詢問被告張乃文哪幾通是交易毒品的譯文、譯文中提及1千元是什麼錢等,觸及犯罪嫌疑事實,實質上已是警詢無誤,而這段詢問過程,並未包含在錄影音範圍內,已無從確認其詢問前是否克盡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告知義務。
(二)依本院勘驗被告於104年8月25日之警詢錄影音,警察曾播放104年7月9日之通訊監察錄音,女聲接聽後,男聲問「你要出來」,女聲答「沒有啊我現在要回去」,男聲回應「哦」、「沒有啊我過去」,女聲說「我要出去啊」,男聲回應「好啊」,僅約略互相探詢是否出來、回去、過去,語意相當模糊,具體討論內容不明,另警則問:「那他到了以後,你叫他去吃冰,給承澔才給你手機嘛對不對?」,設問情節具體,被告隨即回答:「嗯」表示肯認(見本院卷第95頁),且在此之前,無論警察或被告之應答內容,未提及此等吃冰情節。若非在警詢錄影音開始前已有談論,問答雙方建立共通前提,實不致於有這些突然插入具體情節的問答。此核與證人王耀緯上述證稱在警詢開始前曾和被告討論案情實質內容乙節相符。從而,被告辯稱在警詢開始前已經討論到案情等節,並非虛妄。
(三)而被告於104年8月25日在製作警詢筆錄所在之溪湖分局偵查隊時,遇見證人張采蓁等情,業據證人張采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做第二次筆錄之前警察帶我去隔壁偵訊室看被告張乃文,在我面前問被告說有沒有販賣毒品給我,後來才做第二次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正、背面),核與證人王耀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25日早上10點多跟被告張乃文做筆錄時,張采蓁已經帶到我們溪湖分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時序相符。
而證人張采蓁於北斗分局初次接受警詢,原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於溪湖分局再次接受警詢時(警詢筆錄製作起始時間係104年8月25日中午12時17分),改稱確向被告購買毒品,此觀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見警卷第25-29頁背面)。足見證人張采蓁於104年8月25日中午12時17分許,才改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換言之,在被告張乃文於當日上午10時許「正式」製作警詢筆錄前,證人張采蓁尚未指證被告販賣毒品。
(四)至於證人即小隊長楊清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25日上午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沒有事先談過案情相關問題,且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正、背面、第141頁正、背面),與上述證人王耀緯證稱情節及警詢錄影音勘驗內容迥異,不足憑信。
(五)綜上所析,被告在104年8月25日開始製作警詢筆錄前,司法警察已先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事實,實質上等同警詢,且未被包含進錄音錄影之範圍;楊清山、王耀緯分別為小隊長、偵查佐,執行司法警察職務應有相當資歷,本案又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更應慎守法定程序,故該等瑕疵可謂重大。而被告在當日上午10時進行警詢前,證人張采蓁的確還沒指稱被告販賣毒品,則當日被告是否受警察告以「張采蓁指稱我有賣給她,如果我不認會被收押」不實訊息,始為自白?因警方未能提供實質的警詢全程錄音錄影,無以證明當天未施訛詐,以正當方法取得被告任意性自白。依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顯未達確足以證明自白之任意性。是以,被告辯稱:警察誆稱證人張采蓁已指證販毒,才為自白等語,是否純屬虛妄而絕不可信?實非無疑。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說明,本院寧可先謹慎地排除被告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亦即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肆、訊據被告張乃文固坦承其於104年7月11日和張采蓁聯絡之後,在彰化縣○○市○○里○○街○○巷○號9樓之1見面,嗣於同年8月1日去電張采蓁催討1千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采蓁等語。辯護人之辯護略以:當日張采蓁與被告聯絡,目的是要找被告聊天,張采蓁詢問被告是否要喝飲料、是否要購買遊戲點數,並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104年8月1日之通話,是被告為了催討先前借給張采蓁的1千元,不是購買毒品的欠款;張采蓁歷次供述反覆不一,不足憑信等語。經查:
一、證人張采蓁於104年8月25日在溪湖分局接受警詢先陳稱:其沒有在104年7月11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
4年8月1日的通話是被告打電話過來討錢云云(見警卷第21-27頁背面);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北斗分局第二次警詢時改稱:其在104年7月11日通話結束後,在被告上述員林市居所,向被告購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
104年8月1日撥電話向其催討賒欠的價金1千元云云(見警卷第28-29頁背面),針對同樣通話(即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解釋已前後不一。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於製作第二次筆錄之前,是否知道被告有沒有承認?)警察跟我說有。(檢察官問:製作第二次筆錄之前,妳知道被告有承認,是否如此?)對。……(檢察官問:警察如何跟妳說被告怎麼講?)說被告都承認了,妳還要辯嗎。」(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辯護人問:於第二次筆錄……是否警察有先告訴妳被告已經承認,所以妳才說被告有賣給妳?)對。(辯護人問:那時候說被告賣給妳,是因為妳害怕講得跟被告不一樣,警察會告妳偽證,所以妳才說被告有賣給?)對。……只跟我說這樣我才不會偽證,不然我這樣要關很久,叫我自己好好想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因為我不覺得這是販賣毒品,第二次警察帶我去跟我說被告已經承認,如果我再這樣繼續我會偽證,所以我才說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正、背面),可知證人是聽聞被告已自白才決意變更陳述。而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本院無法肯認其任意性,認為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而且司法警察本無權命具結,與偽證罪構成要件無關(刑法第168條參照),則證人於警詢改口供述,既然奠基於被告任意性堪慮的警詢自白,和警察提供謬誤的法律訊息等基礎上,憑信性甚為低落,自不待言,且顯然沒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參照)。而辯護人既已否認證人張采蓁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縱使其於警詢之陳述,與本院審判中證述不符,惟不備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當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采蓁雖於偵訊時證稱:「104年7月11日我去被告張乃文家買毒品,這次通話後有交易成功。最後一通通話完我人已經到她家大樓電梯,她幫我按磁扣我搭電梯上去9樓,她開門讓我進去,我向她買一包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她交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跟她說這次先賒帳,明天再還她,她同意,我拿到後就先跟她借玻璃球在她家施用一些,施用完畢再跟她聊天一下就離開她家,沒有其他人在場。104年8月1日的通話是她向我催討7月11日的購毒欠款,這天沒還她,隔幾天我才還」云云(見偵卷第10頁背面-1
1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詢及偵訊所言未置可否,甚且證稱:「7月11日我找被告吸食毒品,放在桌上我自己拿。……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錢,我也是很錯愕跟它接起來,想說被告怎麼會跟我要錢。……(辯護人問:剛妳跟檢察官陳述,於7月11日當天是看到桌上有毒品直接拿來用?)對。(辯護人問:當時被告有無跟妳說用這次毒品我要賣妳多少錢?)沒有。(辯護人問:依照妳的認知,妳是要跟被告買?)不是。……(辯護人問:平時妳跟被告之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有。(辯護人問:能否確定8月1日的1千元,是借貸或是被告要跟妳要毒品的錢?)那時候我根本不知道被告到底要這個錢,是借貸還是毒品的錢,所以第一次警詢筆錄的時候,我說不是,因為我不覺得這是販賣毒品……(審判長問:是否確定7月11日這一天去被告家,是想跟被告拿毒品施用?)我都是無聊會去找被告,平常是去看到才會拿起來施用,不會特別為了毒品去找被告。(審判長問:104年8月1日該通電話內容說到的1千元,到底是什麼錢?)不確定,因為我不知道被告到底是因為我平常吃她的東西要跟我算錢,還是平常我們互相用,她身上沒有錢要跟我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7頁),否認「7月11日當日和被告見面後,向被告購買1千甲基安非他命並賒欠價金,嗣於8月1日接獲被告來電摧討欠款」此情。證人張采蓁於偵訊、審理具結證述情節前後迥異,憑信已露重大疵瑕。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是否可信,端賴其餘證據是否能予實質補強而定。
三、細繹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5-36頁及本院卷第112頁背面-113頁勘驗筆錄):
(一)證人張采蓁於104年7月11日下午4時12分4秒許,撥打電話給被告張乃文,表明人在便利商店,僅詢問被告是否要順便幫忙購買「飲料」、「點數」,並囑託被告屆時幫忙按電梯。此與一般訪友時,順口詢問是否代買物品之常情相符,而且被告在通話中明確拒絕「都不用」,足徵這些用語不是代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辨明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另外,被告在證人張采蓁詢問是否順道購買飲料、點數時,詢問「………你咁無要買什麼(臺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且基地臺位置在彰化縣○○市○○街○號,與被告當時之居所彰化縣○○市○○里○○街○○巷○號9樓之1極近,可知被告在居所內接聽證人來電,曾問旁人是否要一道順便購物,此時屋內應有其他人在場,而在2分鐘後的下午4時14分29秒許,證人張采蓁再次撥電話要被告開門,足見證人該通電話不久後,人就抵達被告居所。證人張采蓁於偵訊卻證稱「被告居所內沒有其他人在場」一語,顯然與此不符。
(二)至於104年8月1日被告雖去電向證人張采蓁催討1千元,張采蓁以「好啦」、「好啦我想一下」應允之,惟譯文僅能證明證人張采蓁欠被告1千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可疑字句可探究債務之原因為何,且距離7月11日之通話已近1個月之久,實難逕以認定該債務就是該次購毒欠款。
四、而104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警方執搜索票搜索被告位於彰化縣○○市○○里○○街○○巷○號9樓之1之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K盤1個、愷他命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K盤1個、愷他命1包,為案外人 林承澔 所有,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所有,此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0頁),並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分裝袋等販賣毒品有關物品,與本案似有關聯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也非被告所有,且距公訴意旨所載販賣犯行(104年7月11日),已逾月餘,客觀上未見可認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是有現貨可供轉讓等跡證。凡此,益難補強證人張采蓁於偵訊證稱「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或是於本院證稱「當天看到桌上有毒品直接拿來用」(可能構成自被告受讓禁藥)等證述情節之可信度。
五、因此,被告雖於偵訊供認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而偵訊過程確未見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情形,此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音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12頁),惟需進一步審酌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參照),尤其被告同日接受警詢時已歷上述重大瑕疵。而證人張采蓁歷次具結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憑信堪慮,且通訊監察譯文未見晦暗不明之可疑用話語意,被告一方通話現場情況應有旁人在場,證人卻證稱無其他人在場,難認屬實,無法據以評價何次結證情節版本較為可信,現場扣案物品也難認與被告是否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有所關聯,均不足補強證人張采蓁於偵訊之證述,更無從審認被告於偵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伍、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張采蓁於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張采蓁於偵訊及審理證述前後不一,已難憑信,其於偵訊證稱購毒乙節,由通訊監察譯文或現場扣案物品,仍不足使本院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從而被告於偵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更無從審認,自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貳」之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陳明照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譯文整理自本院卷第112頁背面-113頁勘驗筆錄)┌────┬─────┬──┬─────┬──────────────┬─────────┐│開始時間│監察對象A│方向│通話對象B│通話內容摘要│受監對象基地台位置│├────┼─────┼──┼─────┼──────────────┼─────────┤│104年7│被告張乃文│←←│張采蓁│A:喂。│彰化縣員林市○○街││月11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seven妳要不要喝飲料│0號││午4時12││││?│││分4秒許││││A:不用。│││││││B:要不要買點數?│││││││A:…你咁無要買什麼(臺語)│││││││?│││││││B:點數咧?│││││││A:都不用(臺語)。│││││││B:都不用喔?(臺語)好。拜│││││││拜。│││││││A:拜│││││││B:ㄟ幫我等一下幫我可以幫我│││││││按電梯咧?拜拜。│││││││A:好到電梯妳再講啊。│││││││B:嗯。││├────┼─────┼──┼─────┼──────────────┼─────────┤│104年7│被告張乃文│←←│張采蓁│B:開。│彰化縣員林市○○街││月11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A:喔。│0號││午4時14│││││││分29秒許││││││├────┼─────┼──┼─────┼──────────────┼─────────┤│104年8│被告張乃文│→→│張采蓁│B:喂。│彰化縣員林市○○街││月1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妳有錢了沒?(臺語)│8號││午3時3││││B:妳是誰?│││分27秒││││A:張乃文啦。│││││││B:喔,晚上啦,晚上我再拿給│││││││妳啊。│││││││A:啊妳現在咁有?(臺語)│││││││B:沒有。│││││││A:為什麼?│││││││B:因為我還沒有回家拿。│││││││A:啊妳咁可以先跟妳老闆借?│││││││(臺語)│││││││B:不行啦。│││││││A:為什麼?快一點啦,我很趕│││││││耶。│││││││B:真的啦,沒辦法。│││││││A:妳娘咧,快去去想辦法一下│││││││。│││││││B:好啦。│││││││A:1千塊而已不去想。│││││││B:好啦我想一下。│││││││A:好。│││││││B:好拜。│││││││A: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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