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信廷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2月20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6年6月6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得易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10月2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法官為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是否具關連性或反覆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是否明顯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賴信廷前於105年9月12日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該案已於106年2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6月6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得易科),並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案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事,固可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情節係其肇事逃逸,受刑人肇事逃逸之行為顯有惡性,惟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法院予以緩刑之寬典。後案之犯罪情節則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刑人之犯行固有不是,惟其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所危害者屬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與前案肇事逃逸所保護之法益尚有差異。且前案之犯罪行為,並未經認定有酒後駕車而肇事之情形,與後案之犯罪手法亦迥然有異,則兩案之犯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並非相同,罪名亦互異,兩案間難以認定有關連性及類似性,亦難認係基於相同之犯罪慣性而為。比較前、後兩案,受刑人在前案中之犯行惡性,顯較在後案中重,而前案既經法院綜合全盤後為緩刑之諭知,尚難執惡性表現較輕之後案,為受刑人在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依據。況受刑人於兩案均坦承犯行,足認非無悔意,後案僅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堪認受刑人於該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重大而不可饒恕。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後節,即得指受刑人於後案主觀所徵顯之惡性及反社會程度重大、未見悔悟自新,而推論前案肇事逃逸所給予之緩刑寬典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據此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與前揭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本旨,恐有未合。
(三)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案之判決書外,並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