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儀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
林淇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儀於民國109年5月31日下午某時,得知 蔡銘輝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後,明知其無海洛因得以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銘輝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等語,致蔡銘輝誤認王儀有海洛因可供販賣而同意。王儀遂於同日16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向在該處住院之蔡銘輝,收取2000元後,即一去不返,蔡銘輝未收到所購買之海洛因,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銘輝(下稱蔡銘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被告與蔡銘輝間對話訊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6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訛稱販售毒品而騙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並參酌社會上已常見因毒品交易而衍生其他更加嚴重之犯罪,例如:侵害生命、身體法益之犯罪,更遑論其以販賣毒品之方式行騙,對社會治安所造之危害顯較其他種類之詐欺取財行為更大,自不得僅以其所欲詐得之金錢多寡作為主要之判斷標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被告雖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惟本院於量刑業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自述罹患憂鬱症、失眠等症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並不符合緩刑之條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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