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B000-A109037A(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54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AB000-A109037A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09037A號之男子(民國【下同】90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於107年間某日,與代號AB000-A109037號之女子(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結識後,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A男明知甲女為年僅15歲之未成年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9年1月28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極品旅館」203號房內,於徵得甲女同意後,親吻甲女,各自褪去衣物互相愛撫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插直至射精為止,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甲女之母即代號AB000-A109037B(真實姓名均年籍詳卷,下稱B女)因無法聯絡甲女,於同年月29日晚間甲女回至B女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後,追問甲女始知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情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A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被害人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五)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七)被告A男與被害人甲女之私訊對話紀錄截圖。
(八)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55號】調解程序筆錄。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甲女現在已經結婚等詞,並有被告庭呈110年6月25日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結婚證明書可供證明(見本院卷第41頁),是上開協商之結果合法且適當。本院審酌後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被害人甲女除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案發時仍係15歲少年,為避免揭露被害人身份,依上開規定,被害人甲女、被告A男、被害人之母B女之姓名均僅以代號記載,而關於渠等身分資訊,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三)又被告在著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前,被告尚有先脫掉甲女之衣服,並彼此相互愛撫,該等舉動均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以滿足被告自己性慾為目的,即屬猥褻行為,而被告既以性交為目的,則其先予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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