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鎮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吳鎮仲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犯罪事實欄一「面戴酒容」應更正為「面帶酒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是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未予克制,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高,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遭員警查獲時面帶酒容、反應遲鈍,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15頁),又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速偵卷第19頁)、本案幸未造成實際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50號被告吳鎮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吳鎮仲前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6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烏溪橋南下車道上時,因有面戴酒容、反應遲鈍現象,為警攔查,遂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鎮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郁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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