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90號異議人 范麗娟
何明蓁 相對人 林左盛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為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函知准予備查之處分(110年度司司字第224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2項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務屬於司法院發布之《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其中關於非訟事件法所定之公司事件。準此,司法事務官於呈報清算人事件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核屬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對於第3項之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查立法理由略以:移轉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事件中,部分處分為終局處分,依法並無救濟方法,此時自宜規範當事人得循適當程序由法官再作最後審核,以符法官保留最後審查權之理念,暨不悖合憲性原則等語。非謂此類處分須先經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換言之即「如原由法官辦理則無救濟方法時」。此外,非訟事件法所規範之人,原為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按體系解釋,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項所稱「當事人」應解釋為關係人,亦即包含利害關係人。準此,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呈報清算人事件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亦得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惟處分無庸送達該利害關係人時,其得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無從自處分送達後起算,則應自其知悉處分時起算。
三、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本院勿准相對人陳報吉仲營造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之備查;復於110年8月16日提出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表明110年8月6日民事聲請狀係就上開呈報清算人事件所為准予備查為抗告或聲明異議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等件以釋明其利害關係。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27日函知准予備查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非裁定,異議人自無可抗告,其真意應係於知悉原處分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尚無不合。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吉仲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原為 林清河 、 張美雪 、 林左裕 、 林嫊麗 、林左盛、 黃盟傑 (下稱相對人等6人),經相對人等6人將該公司全部出資額出售予范麗娟、何明蓁、 陳英玉 (下稱異議人等3人),並辦畢出資額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雖遭臺中市政府於106年6月11日塗銷並將出資額登記為相對人等6人,但該登記不影響異議人等3人之權利。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確認異議人於該公司之出資額存在;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相對人等6人將該公司全部出資額出售予異議人等3人,該買賣及出資額移轉皆屬有效。相對人等6人早非該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但相對人與黃盟傑卻以股東及負責人自居而決議解散該公司,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依法不生效力,爰就上開呈報清算人事件所為准予備查為抗告或聲明異議等語。
五、惟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依法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若資料查無欠缺,法院即應為准予備查之處分;而准予備查與否,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相對人於110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已附具臺中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函、吉仲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同意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清算人任願任同意書、105年度資產負債表、110年7月15日財產目錄、同意上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股東同意書、申報債權通知之新聞紙等資料,經形式上之審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備查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與黃盟傑所為股東會之決議不生效力等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於非訟事件中不得審究。從而,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