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儀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 律師
林淇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8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儀於民國109年5月31日下午某時,經蔡○○詢問有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時,明知其無海洛因得以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佯稱:
可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海洛因給伊等語,致蔡○○誤認王儀有海洛因可供販賣而同意。王儀遂於同日16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向在該處住院之蔡○○,收取2,000元後,即一去不返,蔡○○未收到所購買之海洛因,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儀(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下稱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3至78頁),並有被告與蔡○○間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至43、95至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而再犯本案,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又綜核全案情節,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與蔡○○以10,000元之金額調解成立後,因蔡○○在監服刑,被告乃以購買2,000元日用品、寄款8,000元予蔡○○之方式,履行調解內容,此有法務部○○○○○○○○收容人保管款收據、合作社訂購單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3頁),並經蔡○○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9頁),此部分已超出蔡○○實際之損失2,000元,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再宣告沒收,以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原判決未及斟酌及此,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未合;且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被告事後履行調解內容之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亦有未洽。故被告主張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以訛稱販售毒品而騙取他人財物,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本件係蔡○○主動向其詢問有無購買毒品之管道,被告因一時貪念才起意詐騙,並非其主動行騙,又詐得之金額僅2,000元,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尚屬輕微,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蔡○○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法務部○○○○○○○○收容人保管款收據、合作社訂購單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5、106頁,本院卷第41、43頁),足見被告事後已付出誠摯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尚具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罹患憂鬱症、強迫症、睡眠障礙症等疾病(見原審卷第73頁),以及被告於原審陳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事後賠償蔡○○之金額,已超出其實際之損失2,000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再宣告沒收,以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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