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932號、107年度偵字第32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措施與命令,未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採尿,且無故未至指定醫院參加團體治療及門診,經告誡後仍未改善,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誠屬可議。又考量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號被告陳嘉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9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都樂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3日凌晨1時5分許,經警徵得陳嘉傑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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