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9號原告 張堂珍 被告 李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間就本院卷第21頁所示之早期珍稀客家唱片330張(下稱系爭唱片)口頭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當原告給付價金總額逾3分之1後,被告即應交付系爭唱片與原告。原告自105年5月6日起至106年4月26日止續陸匯款共計60萬元,已給付買賣價金逾3分之1,惟原告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唱片時,被告突要求原告應全額給付買賣價金始願意交付系爭唱片,原告屢經催告,被告仍拒絕交付,原告遂於106年5月間以電話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經被告同意。但被告以其經濟困難,要求原告待系爭唱片出售與第三人後,再返還原告60萬元,原告基於多年情誼予以同意。被告嗣於106年7月間出售系爭唱片,兩造約定之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返還60萬元予原告。縱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仍存續,因被告已將系爭唱片出售與第三人,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不能,原告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0萬元。並聲明(見本院卷第63頁):除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間與原告成立代理契約、經紀契約,約定由原告獨家經紀被告處理客家事務與相關採購標案。嗣被告委託原告轉賣系爭唱片,約定系爭唱片應以150萬元出售,事成之後原告得抽傭2成即30萬元。惟原告至105年間均未能履行委託義務,兩造遂改為約定由原告按月給付5萬元與被告,於給付共計100萬元後,原告即可取得系爭唱片之所有權,並約定原告如未準時付款或有毀約情事,被告得全數沒收原告已付之定金。惟原告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4月共計給付被告60萬元後,即於106年5月要求解約,構成違約事由,且原告當時也同意由被告依約沒收60萬元定金,被告自無返還之理,被告嗣於106年7、8月間出售系爭唱片與第三人,並立即通知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間就本院卷第21頁所示之早期珍稀客家唱片330張即系爭唱片口頭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00萬元,且當原告給付價金總額逾3分之1後,被告即應交付系爭唱片與原告。被告則辯稱買賣價金應為150萬元,且原告應按月給付5萬元與被告,於給付共計100萬元後,原告始可取得系爭唱片之所有權,並約定原告如未準時付款或有毀約情事,被告得全數沒收原告已付之定金等語。而被告就原告已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陸續給付被告共計6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是依兩造前揭主張,其中就兩造於105年間約定由被告出售系爭唱片與原告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給付被告60萬元之部分,並無二致,堪信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之價金總額,及被告交付系爭唱片之條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二)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間以電話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經被告同意,兩造並同意於被告出售系爭唱片與第三人後,再返還原告6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6年5月間以電話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只好同意,原告也同意將已付之60萬元定金由被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依兩造前揭主張,就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06年5月間經兩造合意解除乙節,並無二致,自堪認定。
(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係由一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性質既不相同,且契約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時,不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就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60萬元,究係經被告同意返還原告,或係由原告同意由被告沒收,兩造之主張互異,且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曾約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
(四)原告已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因購買系爭唱片而陸續給付被告共計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辯稱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如未準時付款或有毀約情事,被告得全數沒收原告已付之定金,原告於解約時亦同意由被告沒收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於106年5月間合意解除,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取得之價金60萬元,已失法律上之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付價金6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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