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義竣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第101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兼衡其之肇事情節、責任歸屬、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股
110年度偵字第15182號被告林義竣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竣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民族路由繼光街往市府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黃奕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由中山路往民權路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林義竣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黃奕嘉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黃奕嘉因而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之傷害。又林義竣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奕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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