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建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建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建明於民國110年2月8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中正路443號前時,本應注意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欲左轉至對向之443號時,適有 杜春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林○晨(105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中正路對向直行至此,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杜春嬌及林○晨人車倒地,林○晨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及杜春嬌受有唇開放性傷口及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杜春嬌經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至同月26日12時36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中樞衰竭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杜春嬌之子 杜漢斌 委任 何家怡 律師告訴、林○晨之母 陳佩姿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尤建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漢斌、陳佩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9張、被害人杜春嬌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林○晨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
與被害人杜春嬌騎乘及搭載林○晨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杜春嬌死亡及林○晨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其本案犯罪情節,本應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杜漢斌以新臺幣5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雖未賠償被害人林○晨及告訴人陳佩姿所受損害,惟認被告已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部分損害,暨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塑膠射出,月收入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
訴人杜漢斌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固如前述,然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林○晨及告訴人陳佩姿所受損害,尚未完全賠償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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