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文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文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文凱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起,在其搭乘之工程車內以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其住處內等地點飲用藥酒,至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牌照號碼560-TAA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湯文凱於警詢、偵訊之自白(速偵卷第46至47、85至86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霧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速偵卷第41、55至6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執行後,於10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上開①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執行後,於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送執行後,於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件,復經本院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執行後,因扣除上開①至③案件前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6月而無需再予執行,於110年5月6日執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有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足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風管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43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