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48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告 林耀甲 即 林文弘 之繼承人
林耀科 即林文弘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就被繼承人林文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林耀甲、林耀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耀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8,801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被繼承人林文弘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林耀甲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林耀甲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並聲明:被告林耀科與被代位人林耀甲公同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42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案款,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耀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林文弘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546號支付命令、本院執行處通知及函、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是揆諸上開事證,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一)被告林耀甲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林耀甲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被告林耀甲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林耀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林耀甲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林耀甲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林耀甲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原物分配,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經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款,性質可分,被告等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從而,依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等人之利益而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謝明倫附表一:
遺產名稱金額(新臺幣)本院分割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425號執行案款845,127元由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林耀甲1/2林耀科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