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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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宏達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柯宏達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柯宏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對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復為取得上開重利,對告訴人為恐嚇等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而借款,復斟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共收取告訴人之重利總計1萬8千元,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故該金額即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被告紅米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岑品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8號被告柯宏達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宏達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乘 許云浠 急需金錢之際,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將軍門市」對面車內,貸予許云浠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與其約定利息每日為一期,共分30期,每期1,000元,且預先扣除利息1萬7,000元及第1期1,000元,僅實際交付1萬2,000元予許云浠,並向許云浠取得親友姓名、電話,向其脅迫稱:若未還款,將向親友追討債務等語,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許云浠則依約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繳納共計14期1萬4,000元至柯宏達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因認貸款利率顯不合理而停止繳納,柯宏達即於112年12月6日前往許云浠之住處追討債務,許云浠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許云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宏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向告訴人許云浠收取重利,以及有請告訴人之親友聯絡告訴人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云浠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照片、匯款紀錄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手機1支扣案佐證被告上開重利犯行。
二、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2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已闡明將使債務人心生畏懼而取得重利等不當索討重利之行為,均加以規範並科以刑罰,而得獨立認係一種取得重利之暴力犯行,而酌以立法理由已揭示本罪之刑度係參酌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章之刑度,且參以實務上就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就其中強制、恐嚇均認為係該罪之不法內涵或一部行為之法理,應為本罪作相同之適用,亦即,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之情形,應視為取得重利之手段,祇成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應再依同法第277條、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及第306條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以脅迫之方法取得重利罪嫌。被告收取之利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7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