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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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琝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蔡○璋(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不按其意道歉,不顧被害人尚屬少年,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兼衡其警詢中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依上開規定為刑法分則加重後,已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故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號被告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認其未成年之女方○珺在學校遭同學即少年蔡○璋(民國00年生)霸凌,及蔡○璋在外散播不實言論,遂與蔡○璋相約至臺南市○鎮區○○里○○000○0號(即北極殿廣場)談話。112年11月6日17時許,蔡○璋抵上址後,甲○○不滿蔡○璋拒不道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蔡○璋2下,致蔡○璋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 簡嘉祥 、鄭○睿、穆○佟於警詢之證詞。
(三)診斷證明書1件。
(四)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蔡○璋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陳信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