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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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順福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當應避免再接近告訴人乙○○之工作場所,竟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無視保護令之禁令,前往尋找告訴人,並對在場之告訴人配偶口出惡言,造成告訴人之精神壓力,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亦漠視法院保護令之拘束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毒品前科、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緣甲○○於民國111年間曾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應遠離乙○○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等地點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自112年2月24日起1年。詎甲○○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的犯意,於112年11月7日6時28分至29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場所,未遠離乙○○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周映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