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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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桑婕被告陳俊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廷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15日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老虎蜜蜂遊樂園娃娃機店之櫃台人員,負責管領收銀台內之現金及娃娃機之代幣,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其任職之上開期間,接續將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上開店家收銀台內現金及娃娃機代幣,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支應其生活所需。嗣經上開店家店長 廖家瑩 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陳俊廷於警、偵訊之自白(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3至54頁)及出具之悔過書1紙(警卷第9頁)。
㈡告訴人 王啓安 於偵訊之指訴(偵卷第40頁)。
㈢告訴代理人廖家瑩於警、偵訊之指訴(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39至40頁)。
㈣證人 黃元廷 於警、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53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47至57頁上方)。
㈥被告之勞工資料名卡(警卷第61頁上方)。
㈦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37號調解肇錄(偵卷第75至7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數支付賠償金(詳如下述),認錯悔過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前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被告供述及偵卷第40頁告訴人陳述),且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按調解內容全數付訖(見偵卷第75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等同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