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湘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湘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鞋套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湘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鞋套1組,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已婚,職業為看護,收入不固定(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鞋套1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6號被告林湘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10
樓居高雄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湘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盈北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矽膠簡易鞋套1組(價值新臺幣69元),並於店內拆封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將該鞋套攜帶離去。嗣 陳佳明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盈北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湘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佳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會員資料、銷貨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遭竊之鞋套,未經扣案或發還,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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