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逢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112年度簡字第4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予以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可付與文書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又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康逢仁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00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經受訊問時所陳明之住居所有戶籍地(臺中市太平區,址詳卷)及實際居住地(臺南市永康區,址詳卷),此有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2份可證(警卷第3頁、偵字卷第37頁),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查(原審卷第67頁)。另被告在原審判決前具狀陳述意見及上訴狀陳明之通訊地均為上開永康區地址,亦有2份書狀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7頁、簡上卷第7頁),足認上開永康區地址確為被告居所地無誤。
(二)而原審判決於113年2月29日送達被告上述永康區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被告本人並於翌日即前往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上開派出所領取訴訟文件影本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9頁、簡上卷第21頁),可見被告實際上已於113年3月1日實際收受原審判決。縱不論被告上揭實際領取原審判決日,而依上述寄存送達之規定寬為認定,原審判決於寄存日即113年2月29日之翌日起算10日(113年3月10日)即對被告生送達效力,而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於看守所乙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1份附卷足參(簡上卷第19至20頁),堪認前揭判決已經合法送達至被告實際居所地無訛。
(三)又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之現居地既然在臺南市永康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其若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以本案判決自寄存日即113年2月29日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2日後,被告至遲應於113年4月1日(星期一)向本院提出上訴。惟其卻遲至113年4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查,是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淑勤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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