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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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50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代理人 黃正彥 法扶律師相對人A02
A0000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8年間與訴外人A06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嗣於86年間離婚,約定關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A06任之。聲請人離婚後,因身體健康狀況欠佳,致工作不穩定、經濟能力不佳,無力支付子女扶養費,已有30餘年未與相對人往來。聲請人目前獨自租屋生活,又罹患肝炎10餘年,經診斷為肝硬化,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僅領有殘障津貼新臺幣(下同)5,416元,欲向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卻因相對人均有收入,致不符合申請門檻,不得已提出本件聲請。依臺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704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之殘障津貼5,416元,尚不足15,000元,爰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500元,如1期未履行,之後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相對人A02就讀幼稚園時即相對人A000003出生時,就與相對人之母A06離婚,聲請人未曾扶養、照顧相對人,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有渠等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9至23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相對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11頁),又相對人於104年11月10日獲核發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541,078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330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聲字卷第31頁),相對人並自承目前每月領有殘障津貼5,416元,以聲請人罹患肝硬化需定期追蹤治療乙情觀之,上開聲請人所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及殘障津貼應不足支應其日用開銷及醫療所需,足認聲請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渠等未成年以前,對渠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家聲字卷第36頁),應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經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顏惠華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家聲 字第 50 號裁定(113.06.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家補 字第 118 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司家非調 字第 76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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