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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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聲請人A01住所保密
A02A03A04共同代理人 申惟中 律師複代理人 吳維妮 律師相對人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現無正當職業,亦無穩定收入,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對相對人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惟查,聲請人於未成年時之家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但相對人不思進取,竟私自拿取中低收入戶之補助作為己用,卻未負擔聲請人於未成年階段所需之生活費用,聲請人自幼均由母親甲○○一人肩負撫育照顧之責任,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違背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渠等戶口名簿影本2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15頁),可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人為最優先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相對人民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有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63,968元,名下有年份為106年之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經核定為3,000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53至54頁),又相對人於111年3月15日獲核發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703,283元,於110年1月8日獲核付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9,436元,於112年9月及同年12月申請急難救助金合計6,0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700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6日南市社工字第113021675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61、63頁),再經本院電話聯繫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目前負責服務相對人之街友組蔡督導,渠表示相對人現為遊民,以打零工維生,且有疾病在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67頁),足認相對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自渠等年幼時未對渠等負扶養義務,渠等係由母親獨自撫育照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之前配偶甲○○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0至21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而證人甲○○與相對人曾為夫妻,相對人又為其女之父親,若相對人無上開行為,證人甲○○應無指證相對人從未對未成年之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之理,其證述應屬實情,參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應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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