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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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建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第44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9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號),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在卷(院卷第15-32頁),足見其一犯再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委由女兒 盧佳吟 出面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積極彌補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業已委由女兒出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形同未保有犯罪所得,已無再藉由沒收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號被告盧建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周維彥 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自具有防閑作用之廚房窗戶侵入上址,徒手竊取周維彥置於客廳皮包中之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周維彥發覺遭竊,調閱上址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維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維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開機車之車牌辨識紀錄各1份在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1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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