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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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犯行,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刑罰反應力薄弱,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本件被告詐得被害人新臺幣7,8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岑品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5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安南辦公處)(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日零時10分許,以暱稱「 苡婕 」在WEtouch交友軟體結識乙○○,並佯稱可以見面提供性交易,要求乙○○先支付新臺幣(下同)7,800元保證金云云,致乙○○信以為真,於同日零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7,8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乙○○到約定地點未見到「苡婕」,並遭封鎖,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追查發現上開虛擬帳號係對應甲○○向「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易購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請之會員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苡婕」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彰作管字第10920008814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在台易購公司註冊帳號資訊、被告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詐取之前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