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淑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淑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10萬元損害賠償,於113年1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月15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洪淑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該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所載向告訴人 葉達樺 賠償10萬元,於112年12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其餘9萬元,自113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二)本案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執行(113年度執緩字第119號)後,檢察官於113年2月20日以南檢和辛113執緩119字第1139011645號函通知受刑人依前開判決所附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被害人,並於全部履行完畢時將履行完畢之資料檢送臺南地檢署,該通知書於113年2月26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地,有上開通知書(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告訴人於113年3月19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表示受刑人均未依限履行,請求撤銷被告緩刑宣告,有陳報狀1紙附卷可按。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3年4月23日到庭,受刑人供述:當時沒有工作,這陣子才找到工作,我有心想要付,但是我工作才剛剛開始,我做房務服務員,月收入25000元,我從這個月才開始工作而已,我要等到月初才可以領錢,我5月10日領錢,我5月12日就可以還5,000元,我每個月12日之前會付錢給被害人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足見受刑人確實未依限賠償被害人,而違反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之負擔一節,應可認定,雖受刑人已於本院訊問時說明未依期給付賠償金之原因,且希望降低每月給付金額,然此與上揭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已有不符,且經本院致電被害人,迄至113年5月27日止,受刑人亦未履行,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可能。本院審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