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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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大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大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大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雖自民國90年起,即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次已屬第四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本次酒後駕車犯行距期前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已近7年,考量其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次數及本案距離前案酒後駕車之時間;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被告郭大德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路000號居○○市○○區○○路000號O樓之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大德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5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O樓之OO居處中,飲用藥酒3杯,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 歐陽嘉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5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大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陽嘉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本次為被告第4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請審酌上情,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