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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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洪健皓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洪健皓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雙肘、左手及下背多處鈍挫傷併擦挫傷等傷害,於偵查中移付本院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被告表示「無錢可理賠告訴人」,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案件進行單(偵緝卷第38頁)可參,被告迄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之傷勢非重,且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據告訴人自陳其前車頭碰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可知(警卷第15、21頁),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雖具狀請求本院移付調解,然被告向本院表示:之前調解時,我想要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不同意,賠償金額也談不攏,故沒有調解之必要,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故本院認無再行安排調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6號被告洪健皓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3居嘉義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皓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東昇里無名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附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前行,適 陳星通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另一條無名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星通受有頭部損傷、雙肘、左手及下背多處鈍挫傷併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星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健皓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星通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㈤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