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乙○○
           2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新臺幣捌佰壹拾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6日18時30分
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
○○○○道路南下9.9公里處時,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車輛損失新臺幣
(下同)80,000元、醫療費用損失1,340元、薪資損失4,000
元、借車代步損失1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失1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4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間
地點自後追撞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肇致
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檢送本
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雖
於肇事後旋即逃離現場,但該肇事車輛既登記為被告所有,
且被告屢經台中市警察局通知到案說明,均置之不理,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為當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亦堪信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致受有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0,0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總價86,440
元之估價單為證,惟原告所有車輛係82年3月出廠,有該車
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為憑,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
包括零件60,4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之方式加以計算。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
,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54,360元(60400x0.9=54
36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6,0
40元,加上噴漆、工資等費用共26,04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2,0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原告雖另主張其受有1,340元之醫療費用損失,然查:原告
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傷害,此觀之其於96年7月26日
19時15分台中市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對
警方詢問「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問題時,答稱
「未受傷,對方亦無」等語自明。況其所提 周家齊 診所藥品
名細中,所領藥品係用以治療過敏、止癢、心悸、防腹脹、
消化不良,此症狀與車禍所可能造成之肢體外部傷害似無關
連,難認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
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損失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受有身體傷害既該傷害與被告之行
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
元,亦無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之薪資損失、借車代步損失
部分,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為憑,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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