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
,暨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月9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