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萬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1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3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
幣(下同)93萬元之支票3張,經於發票日提示均不獲付款
等情,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 陳景媚 前合夥經營服飾店,由於原
告配偶之工廠擴建,無暇看顧店務,遂將其合夥股分轉讓給
被告,及委託被告販售庫存服飾,因雙方沒有訂立書面契約
,才由被告簽發前揭支票作為憑證,並供擔保店內貨物所有
權,惟自原告退夥迄今,當時購入之服飾猶未賣出,致無從
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並
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該等支票係作為被
告委託其販售庫存服飾之憑證及擔保,在服飾未賣出前,無
法給付票款云云。惟原告將與陳景媚合夥之「風采時尚精品
服飾」店股分,在95年底、96年初欲退夥轉讓予被告名義時
,經結算原告前代墊款項約為152萬多元,方由被告簽發系
爭3張支票及另2張面額均為30萬元之支票(票號AV0000000、
AV0000000,發票日各為96年6月25日、96年7月25日)交給原
告,原告並將風采時尚精品服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
其中另2張金額合計60萬元之支票均已經兌現,為證人陳景
媚具結證述甚詳,與原告陳述情節相符,上開結算金額152
萬多元,乃屬被告頂讓原告合夥服飾店股分之代價,甚為顯
然。否則,原告豈有可能將服飾店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
而完全退出該合夥,被告因此簽發之另2張金額合計60萬元
之遠期支票,亦不可能如期兌現。又原告既已退夥,在結算
完畢後,即不再分擔該合夥之損益,應由退夥後之合夥人即
被告與證人陳景媚自行負擔盈虧責任。證人陳景媚雖另證稱
:原告當時曾表示俟服飾賣掉後再還他錢等情,即便屬實,
探求原告之真意,亦僅足認為其係願給予被告較長的付款時
間而已,而不是以庫存服飾出清作為被告付款之條件或期限
。被告既然簽發超過1年期之系爭支票交給原告,衡情雙方
自有於該支票發票日清償債務之意。尤其,系爭支票除由被
告為發票人外,並蓋用「風采時尚精品服飾」之合夥商號印
章,該合夥亦應負發票人責任,而證人陳景媚與被告為男女
朋友,並均為風采時尚精品服飾之合夥人,不論在經濟上,
及在感情上之利害關係均至為密切,其關於庫存服飾賣掉後
再還錢之證言,可信度亦甚薄弱。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實
不合常情,委無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前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
,被告之抗辯,並無可取,已如前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提示日即97年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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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7年度斗簡字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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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元)│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期│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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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2月29日│30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AV0000000│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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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2月29日│30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AV0000000│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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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年2月29日│30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AV0000000│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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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