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雯
林欣醇
被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銀行),嗣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其
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亦變更為乙○○,有該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
點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97年2月22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821
75元,及利息、違約金11008元,共計93183元。爰聲明判決
如主文所示(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稱:原告並未提
供相對等之證明,例如歷年交易紀錄表、還款明細及本金利
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被告核對,故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又
請求能依民法第205條、第251條及第252條等規定,予以酌
減利息及違約金,且能緩期清償,按月清償1000元,及本件
訴訟費用能由原告自行吸收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歷年詳細帳單說明表與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原告請求
之金額確與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相符,而被告空言原告
請求之金額有所出入,並未詳細說明金額究竟如何有所出入
,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相關書狀繕本均已送達被告,有該送
達回證在卷足憑,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書狀、證據資料等
,亦無資訊不平等問題。又被告未依約定之期限繳納款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其全部之債務即全部視同到期,
而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雖要求原告能讓其分期或緩期清償
,每月償還1000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不同意,且與兩造約
定之條款不合,另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
8條第1項前段參照),則縱認被告現今資力狀況即使困窘,
而就本件債務不能為全部之清償,然亦不認其有要求債權人
即原告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及必要,是被告此項
要求,於法核屬無據;又觀原告請求按約定利率即按年息百
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亦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
百分之20利率之最高限制,再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
已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自亦無被告所稱違約金過高之情
事,則被告請求能給予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亦屬無據。是以
,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則被告要求本件上開訴訟費用,能否由原告自行吸收負擔云
云,亦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所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