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351、1352、1353、1354、1639、1674、1676、16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⑴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⑵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⑶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⑷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
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⑸又竊盜,處
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⑹
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⑺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⑻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叁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6部分,被告之犯罪地
點關於「水水井」、「石頭工段」,應分別更正為「水井巷
」、「石頭公段」,編號6部分被告犯罪時間更正為「13時
30分許」,編號7部分之被害人姓名更正為「甲○○」外,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