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5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3,265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5月8日送達原告,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