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一
二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
年度屏簡字第二五八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122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面積5637平方公尺持分10萬之76及其上同段1333建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4之4號鋼筋混凝土
造14層樓房第4樓面積96.85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土
地與建物)予以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並未於民國94年9月26
日向相對人借用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更無簽署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與建物抵押予相對人,故有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建物,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
執字第1512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在案
,及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
實,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1512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卷宗及97年度屏簡字第25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異
議之訴民事卷審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可信,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本院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
上開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
請人聲請執行總債權額為50萬元,認以債權人之前開總額中
債權額70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作為計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生之損害之標準為適當
。並預計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2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之審理時間約為2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
50,000元(計算式如下:500,000×0.05×2=50,000),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