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雄院96年度執字第117193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0613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有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雄院96年度執字第117193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北簡字第20613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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