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調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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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
5樓,然依兩造所訂立之攤商管理契約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
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攤
商管理契約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且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其
合意管轄之約定,雖在小額事件仍有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