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三張金額合計新台幣13萬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4年間,原告因急需現金周轉,不得
已向經營地下貸放業務之被告先後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13萬元,並簽發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被告因此犯重
利罪,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判決罪刑)。而該等借款之利息,原告均委由訴外人甲○○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期間自94年5月24日起
至同年11月7日止,共匯款13次,金額合計152,500元,本金
部分則以原告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94年4月20日起
至95年5月20日止,含會首共20會,每月開標1次,每隔月加
開1次,每會份1萬元)1會抵付,均已清償完畢。詎被告仍持
上開本票聲請本院96年度票字第1402號裁定強制執行等情,
求為確認被告所執有該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略以:訴外
人甲○○所匯款項,係清償其自己之借款及會款,與原告無
關,原告共向被告借款13萬元,利息均先扣,3萬元部分先
扣4,500元,5萬元部分則各先扣7,000元,迄仍尚未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本院96年度票字第1402號民事
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4號、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13張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甚詳。被告先
前雖到場否認原告已為清償,惟嗣後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經本院將證人甲○○證言筆錄送達被告,被告仍未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異議,足認證人甲○○之證言可信。故
原告主張上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堪以採信。其請求確認
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
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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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7年度斗簡字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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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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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4月15日│5萬元│未記載│CH340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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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5月6日│3萬元│未記載│CH299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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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年5月19日│5萬元│未記載│CH335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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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