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蔡蕙璟 即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粘秀專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面積1227平方公尺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委
託訴外人 鼎龍 房地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鼎龍仲介)銷售,
託售期間自96年11月10日止,伊之專案經理甲○○獲知此消
息,遂招攬被告至現場查看,兩造乃於96年10月18日簽訂「
協調購買不動產議價金收據」(下稱議價金收據)預定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每坪新台幣(下同)32000元,期限至96年11
月15日止,被告委由原告與地主接洽,仲介酬金則以成交總
價之2%計算,當日並交付面額20萬元支票乙張(訴外人即被
告之妻 陳秀桃 簽發,發票日為96年11月20日,付款人台灣銀
行大昌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作為
議價金,甲○○即與地主之夫乙○○洽談,乙○○表示俟鼎
龍仲介託售期滿再行洽商;未料,被告嗣後獲悉鼎龍仲介為
其朋友經營,竟不惜毀約,轉由鼎龍仲介與地主以每坪3200
0元成交,致伊受有成交總價2%佣金237440元(計算式︰32
000元/坪×371坪×2%=237440元)之違約損失,被告既
已委託伊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若不違約轉託鼎龍仲介成交
,則原告可預期獲取成交價2%之佣金,被告顯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佣金給付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仍應給付佣金,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渠已成年之兒子 黃啟倫 買受,並非
因渠毀約轉託鼎龍仲介買受成交,渠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礙
原告向乙○○夫婦爭取仲介代售之機會,原告並無理由請求
渠給付佣金;又依兩造所簽訂議價金收據第1條約定,原告
僅能於不妨害其他繼續仲介銷售情形下,代向賣主協調,故
渠仍得透過其他仲介人繼續仲介購買系爭土地;且原地主本
未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乃委託鼎龍仲介銷售賣地,原告
既未受託代售系爭土地,竟惡意詐騙渠有代售權利,故原告
以伊曾遊說地主降價賣地,而地主與鼎龍仲介間之銷售期限
尚未到期,屆期是否續約,是否轉託原告銷售,均屬不確定
事實,據以請求給付酬金,實屬無稽云云,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於96年10月14日就系爭土地願出價訂購,與被告簽
訂議價金收據,並給付被告系爭支票為議價金,約定︰請
原告於不妨害本件其他繼續仲介銷售之情形下,試行代為
向賣主協調將賣主原委售總價每坪3.5萬元,協調降低至
每坪3.2萬元,協調議價期限至96年11月15日,以利成交
;如賣主同意以前項降低之價格出售,則被告願即於96年
11月15日前繳付訂金成交價2成,上開議價金轉為訂金,
如有不足則補足,若逾時不補,則沒收議價金,如議價不
成,且賣方不願續談,則議價金期限屆滿後24小時內無息
全部返還;被告同意本件買賣正式成交簽約同時支付原告
服務費為成交總金額2%。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粘秀專,委由其夫乙○○代理委託鼎
龍仲介專任委託銷售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坪3.25
萬元至3.2萬元,委託期間自96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
10日止,復約定︰委託期間內,地主自行將系爭土地出售
或另行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時;或鼎龍仲介收受訂金後,
因可歸責於地主之事由,不願或無法與鼎龍仲介所介紹之
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因可歸責於地主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或委託期間屆滿
後2個月內,地主與鼎龍仲介曾經介紹之客戶或其配偶、
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時,均視為鼎隆仲介已完成居間仲介
之義務,地主仍應給付鼎龍仲介委託銷售價格4%之服務報
酬。
㈢被告之子黃啟倫於96年10月24日向粘秀專以價金00000000
元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於97年2月4日復出賣與訴外人 陳奕任 ,並於同年3月
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乙○○於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情節,以及原告
與乙○○間於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39分許之電話通話內
容。
四、查兩造間既係簽訂議價金收據,由被告委請原告代向地主出
價斡旋購買系爭土地,即無被告所抗辯原告詐騙有代售權利
云云之情事;且地主與鼎龍仲介間乃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亦為兩造所明知,益徵地主與鼎龍仲
介委託銷售期間尚未屆滿前,原告殆無為地主代售系爭土地
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採信。
五、次查系爭土地之實際買主為被告乙節,業據乙○○當庭結證
綦詳,並有原告與乙○○上開電話通話內容譯文在卷可稽,
悉如前述,足徵被告實際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並以其子黃
啟倫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洵堪認定。惟細繹兩造間議價金
收據內容以觀,兩造既約定原告「於不妨害本件其他繼續仲
介銷售之情形下,試行代為向賣主協調…」,即已容認被告
得另委以其他仲介代為議價,或容認被告得自行向地主所委
託仲介之人出價,且兩造亦未約定委託議價期限內,如被告
有何情事時,得視為原告已完成議價服務,仍應給付原告一
定之報酬,縱認被告嗣後自行向地主實際買受系爭土地,並
由其子黃啟倫登記為所有權人,渠行為雖不可取,然尚難謂
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亦與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有間,
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礙伊與地主完成議價成交簽
約,並得收取成交總金額2%之服務費等情,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兩造簽訂議價金收據後,自行向地主實
際買受系爭土地,並由其子黃啟倫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因兩
造間議價金收據既已容認被告得另委以其他仲介代為議價,
或容認被告得自行向地主所委託仲介之人出價購買,且兩造
亦未約定委託議價期限內,如被告有何情事時,得視為原告
已完成議價服務,仍應給付原告一定之報酬,從而,原告以
被告違約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按成交
價2%計算之報酬服務費23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