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在南投縣○里鎮○○○○路咖啡店內,無意間知悉只要先以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後,再輸入四個密碼,經確認密碼無誤(此密碼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客戶甲○○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隨身碼之通訊、使用密碼)後,即可隨意盜打、盜用任何電話,而不用支付通話費用;乙○○知悉上開盜用電話之管道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至五月十六日間,持以其母親 游禮碧 名義為申請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上開非法之方法,連續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與其網路認識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連絡,累計盜打四十四通電話,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九十六點六五元;嗣因甲○○察覺其所申請之上開隨身碼有遭人盜用之情事,而向中華電信申告,繼經比對相關之電話通聯資料後,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盜用甲○○之隨身碼盜打電話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遭盜打之0000000000隨身碼之申請人甲○○於警訊時證述大致相符;另被告乙○○確曾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輸入甲○○隨身碼密碼之方式盜用而與0000000000、0000000000等網路友人通話之用,亦有中華電信已出帳通話明細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甲○○被盜用申報書乙份、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偵辦盜打電話案嫌疑人指認書各乙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電信法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貪圖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其盜用之不法利益三千九百九十六點六五元,曾數度欲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惟連絡無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