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村長,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見丁○○駕駛牌照號碼B四─二九四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同鄉神木村民和巷二十七之一號前之際,因不滿丁○○借用社區之樂器尚未歸還,竟以其身體攔阻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俟丁○○停車後,丙○○即打開車門,取下該車鑰匙,基於恐嚇犯意,向乘坐該車內之丁○○、甲○○、乙○○恫稱:如果不下車,就要放火燒車,燒死你們等語,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丁○○、甲○○、乙○○三人,使丁○○、甲○○、乙○○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下車,欲向丙○○取回鑰匙,丙○○竟另行起意,以腳踢向甲○○之腹部,致甲○○摔落路旁之水溝中,因而受有右腳踝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頭部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右揭時、地與丁○○發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與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恐嚇丁○○、甲○○、乙○○,縱係恐嚇,亦未致對方心生畏懼,亦未腳踢甲○○腹部致其受傷,且當時因飲酒,已陷於精神耗弱狀態云云。經查,被告丙○○確曾以「如果不下車,就要放火燒車,燒死你們」等語恐嚇丁○○、甲○○、乙○○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復在甲○○下車,欲向丙○○取回鑰匙時,將甲○○踢落路旁水溝,致甲○○受有右腳踝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頭部血腫等傷害等情,迭據告訴人甲○○、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南投縣竹山秀傳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投縣衛醫診字第一五三八○四一一○一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丁○○於駕車行駛中突遇被告阻擋,車子鑰匙復遭被告拔去,與甲○○、乙○○於車輛無法發動之狀態下,遭被告恐嚇以「如果不下車,就要放火燒車,燒死你們」等語,客觀上自足以使丁○○等三人心生畏懼。另外被告雖於犯案前曾飲酒,惟既能以丁○○借用社區之樂器尚未歸還,而心生不滿,復知拔去車子鑰匙,並恫以放火燒車等語,足證其雖有飲酒,仍有辨別是非及控制行動之能力,未至精神耗弱之地步。被告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丁○○、甲○○、乙○○三人,觸犯三個恐嚇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恐嚇一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告訴人傷勢、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惟念其動機係出於欲要求告訴人等返還社區公物,一時莽撞,致罹犯行,且犯後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