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怡瑜律師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訴書誤為同年月一日)起,在南投縣○○鎮○○路○○○號二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親子遊藝場」,擺設麻將滿貫大亨六台、金樸克單機十一台、羅宋四台、金牌瑪琍三台、梭哈一台等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五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一萬八千元不等,僱用被告乙○○擔任櫃台會計、甲○○擔任開分,及 洪章銘 、 張惠婷 、 李思憶 、 洪凱倫 (以上四人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恃以營生,賭博方式為以一比一或一比二之比率,交開分員開分後,再由賭客押注分數,如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即以扣除至零為止,如賭客不玩而有分數累積時,即再以一分兌換一元之方式兌換現金予賭客,先後有賭客 林俊生 、 吳勇和 、 彭美蘭 (以上三人均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上址賭玩,賭客 傅偉哲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往上址賭玩。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七分許,適賭客 林明宏 、 梁裕芳 、 蔡益平 、 蕭培旺 (以上四人均另行不起訴處分)在該處賭玩電動賭博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IC板二十五片、賭資四千七百二十元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辦理營業登記而經營「親子遊藝場」之事實,被告乙○○、甲○○固坦承在「親子遊藝場」受僱擔任開分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賭博犯行。被告丙○○辯稱:只能換點券,不能用現金云云;被告乙○○辯稱:不知道可否換現金,只負責換代幣云云;被告甲○○辯稱:不可以兌換現金,可以兌換代幣及奬品云云。然查,被告等營業之「親子遊藝場」,其賭博方式為以一比一或一比二之比率,交開分員開分後,再由賭客押注分數,如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即以扣除至零為止,如賭客不玩而有分數累積時,即再以一分兌換一元之方式兌換現金予賭客等情,迭據同於「親子遊藝場」工作之證人洪章銘、張惠婷、李思憶於警訊及偵查中皆供證屬實,且互核相符,並據賭客林明宏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及電動賭博機具IC板計二十五片、賭資計四千七百二十元及代幣一批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等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於右揭時地之固定店面以月薪一萬八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僱用被告乙○○、甲○○等多名店員經營遊藝場,分擔電動賭博機具之現場管理、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擺設賭博機具達二十五台,顯係以賭博為常業,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丙○○另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三人間對於常業賭博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丙○○甫於八十九年因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現已將該遊藝場轉手他人;被告乙○○、甲○○分別僅擔任櫃台及開分工作,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二為供賭博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三之物,則係共同正犯丙○○所有且為供其經營遊藝場常業賭博之用,經被告丙○○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表:
一、電動賭博機具IC板貳拾伍片、代幣壹批。
二、新台幣肆仟柒佰貳拾元。
三、物品交接表伍拾陸張、收入傳票壹張。「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