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原告天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龍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高思大 律師
吳瑞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八千三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北二高基汐段C三O三Z標建築工程係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發包,並由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承包,嗣中華工程公司復就上開建築工程轉包予被告,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再就被告承造之上開建築工程,其中員警宿舍、收費亭、空調機房及地磅有關不銹鋼扶手、欄杆、爬梯及空心木門鐵櫃等之安裝施作工程部分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元,付款辦法則係按照原告實際完工進度,每月計價一次,被告並須於每月十日至十五日,依約定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系爭建築工程又由中華工程公司收回就剩餘未完成之工程自行發包;惟本件原告就被告實際交付承造之工程已依約完工,並交由被告驗收,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原告按進度完工所應得之工程款共計八十六萬八千三百元,有被告公司現場監工 蘇威陸 所開之支票二紙為證(發票人為 蘇錦標 ,背書人為被告),經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竟以與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間,尚有待解決之事項為由拒不付款,爰依民法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完成施作之工程已交由被告公司之執行常務董事即工地負責人 蘇水泉 驗收無誤,並
由被告背書轉讓支票二紙交原告收執,作為給付原告完成工作之工程款,衡諸經驗法則,豈有原告未依限完工並交由被告驗收無誤,而被告願交付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工程款之理?雖其中票面金額五十四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之支票因被告資金周轉問題由被告取回而未由原告占有,惟被告將上開支票取回時,亦允諾就該筆款項願另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計價款中支付予原告,被告辯稱業已按約定支付原告,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已將原告依約定進度完成工作之成果,持向中華工程公司請領工程款,被告得款後,竟坐視支票退票而避不見面,任令原告求償無門。
2.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訂立承攬契約,並約定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元(未稅,下稱工程一),嗣於同年三月十七日追加收費亭落水管點焊安裝工資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元(未稅,下稱工程二),復於同年五月五日追加收費亭落水管點焊工資四萬五千五百元(未稅,下稱工程三),工程一原告已實際完工而被告尚未清償之金額為八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計算式為:514550+195000+73750=783300,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39165元,共計822465元),工程三原告已實際完工而被告尚未清償之金額為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工程款45500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2275元,共計47775元),以上合計為八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元(000000+47775=870240,原告準備書狀誤載為870241元),與被告背書轉讓之二張支票金額八十六萬八千三百元,雖有一千九百四十元之差額,實係因被告將該差額視為零頭,逕予以刪除所致。又工程二之工程款為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加計營業稅為三萬四千零六十二元,被告辯稱已支付三萬四千元,原告並不否認,惟上開款項並不包括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內。
3.工程二追加收費亭落水管安裝工資之品名已記載於原告所開之統一發票,若非實情,被告豈會不爭執而扣除尾數六十二元後,逕簽發支票予原告。再參酌被告背書之二張支票所示之金額,及原告提出之工程款計算說明書及統一發票可知,上開支票所示之金額,業已包括收費亭落水管點焊工資追加款在內,顯見被告同意上開工程款之追加。
4.原告於起訴狀中事實理由欄第二項第七行,將被告轉讓予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款誤載為七十九萬元,實係繕打錯誤所致,惟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生影響。
5.中華工程公司所呈之採購估驗單所以有百分比之記載,實係因該公司木門之構造區分為木門鐵框及門扇等二部分,其完工進度合併計算之故,原告僅承攬上開工程有關木門鐵框部分,已全數完工,至上開估驗單,就編號D4、D5、D6、D7、D9空心木門完成之百分比,分別為百分之七十一、六十八、四十三、四十五及六十二等之記載,尚餘有未完成之部分,應係指另由他人承攬施作有關門扇部分之工程未完工,與原告承作之木門鐵框部分無涉。
6.又證人 吳武鵬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係指原告與被告所立之承攬契約,未移轉於中華工程公司之部分,於中華工程公司接手前即已完工,而其所立具之證明書係指截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簽署上開完工證明書止,原承攬契約所列之全部承作項目,皆已完工而言,並無被告所指有不實之處。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工程發包承攬書、工程詳細價目表存證信函、被告回覆信函各一份、名片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支票號碼AP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十二萬八千三百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支票影本一紙(支票號碼AP0000000號,票面金額五十四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標單一份、估價單及發票各五張、證人吳武鵬所立證明書一紙、照片十七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中華工程公司採購開標記錄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武鵬、 徐慎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就被告實際交付承造之工程業已依限完工並交由被告驗收一節,及原告主張有追加收費亭落水管安裝工資及點焊工資等情,被告均否認之。原告僅提出蘇水泉之名片影本,如何證明業經被告驗收無誤,實難理解。
(二)兩造工程合約之總價為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元,如依原告所述,扣除由第三人中華工程公司承受之工程款七十九萬元,再扣除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支付原告之三萬四千元,所餘款項應為六十五萬二千元,此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八十六萬八千三百元明顯有異。
(三)原告雖提出中華工程公司永隆工務所現場工程師吳武鵬個人簽名之證明書,惟該證明書立具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列項目與兩造所訂承攬契約工程項目完全相符,從上開證明並無從得知原告所完成之工作中究竟何者為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中華工程公司接手前所完成,而應由被告付款者;反觀該證明書並未提及原告所稱追加收費亭落水管安裝工資及點焊工資,倘確有該工程存在,原告斷無在該證明書中未提及以保障其權益之理。
(四)中華工程公司雖呈送被告申請工程款明細項目一紙於鈞院,惟該紙並未說明被告於何時請款、中華工程公司實際付款情形如何、有無因遲延或瑕疵而受扣款等情。
(五)再核對中華工程公司採購估驗單所列:「不銹鋼扶手(二)完成百分比:百分之零、D3不銹鋼玻璃門完成百分比:百分之二十、D4空心木門鐵框完成百分比:百分之
七十一、D5空心木門鐵框完成百分比:百分之六十八、D6空心木門鐵框完成百分比:百分之四十三、D7空心木門鐵框完成比:百分之四十五、D9空心木門鐵框完成比:百分之六十二」,足見原告並未完成前開項目全部工程,竟請求百分之百之工程價款。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所列不銹鋼管、捲門不銹鋼鎖、不銹鋼安全螺栓並無法從中華工程公司上開採購估驗單中加以核對,則原告是否完成上開項目工作,顯屬不明。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均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註認可,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列載之金額,無非係配合估價單所片面開具,亦未蓋有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可見並非合法正式開立發票,不足以作為本件系爭工程款究係多少之證據。
(六)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二紙,其中面額五十四萬元者,業由被告公司取回,為原告所自承,復依被告所書立之收回支票收據內容所示:被告保證於五月二十五日中華工程公司之計價款中支付,從而該款是否支付完成,顯有疑義,原告僅持有面額三十二萬八千三百元之支票原本,該票顯係兩造結算完成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之餘額,否則五十四萬元之支票已由被告收回,若該紙支票所示債權尚未清償,原告應會再請被告開立包括五十四萬元之支票,始符常情,原告竟將二張支票相加後,作為工程款請求之佐證,顯與事實相違。
丙、本院依職權函中華工程公司永隆工務所提供中華工程公司與被告就已完工計價之項目及憑據等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就被告承造之北二高基汐段C三O三Z標建築工程,其中員警宿舍、收費亭、空調機房及地磅有關不銹鋼扶手、欄杆、爬梯及空心木門鐵櫃等之安裝施作工程部分,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承攬總價為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元,付款辦法則係按照原告實際完工進度,每月計價一次,被告並須於每月十日至十五日,依約定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就被告實際交付承造之工程已依約完工,並交由被告驗收,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原告按進度完工所應得之工程款共計八十六萬八千三百元,經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竟藉詞推諉,爰依民法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其承造之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及被告有追加收費亭落水管按裝工資及點焊工資等情。原告雖提出中華工程公司永隆工務所現場工程師吳武鵬個人簽名之證明書,惟該證明書立具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列項目與兩造所訂承攬契約工程項目完全相符,從上開證明並無從得知原告所完成之工作中究竟何者為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中華工程公司接手前所完成,而應由被告付款者;中華工程公司雖呈送被告申請工程款明細項目一紙於鈞院,惟該紙並未說明被告於何時請款、中華工程公司實際付款情形如何、有無因遲延或瑕疵而受扣款等情;再核對中華工程公司採購估驗單所列不銹鋼扶手(二)、D3不銹鋼玻璃門、D4空心木門鐵框、D5空心木門鐵框、D6空心木門鐵框、D7空心木門鐵框、D9空心木門鐵框,均未百分之百完成,原告竟請求百分之百之工程價款,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所列不銹鋼管、捲門不銹鋼鎖、不銹鋼安全螺栓並無法從中華工程公司上開採購估驗單中加以核對。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均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註認可,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列載之金額,無非係配合估價單所片面開具,亦未蓋有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可見並非合法正式開立發票,不足以作為本件系爭工程款究係多少之證據。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二紙,其中面額五十四萬元者,業由被告公司取回,原告僅持有面額三十二萬八千三百元之支票原本,該票顯係兩造結算完成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之餘額,否則五十四萬元之支票已由被告收回,若該紙支票所示債權尚未清償,原告應會再請被告開立包括五十四萬元之支票,始符常情,原告竟將二張支票相加後,作為工程款請求之佐證,顯與事實相違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北二高基汐段C三O三Z標建築工程係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發包,並由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承包,嗣中華工程公司復就上開建築工程轉包予被告,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再就被告承造之上開建築工程,其中員警宿舍、收費亭、空調機房及地磅有關不銹鋼扶手、欄杆、爬梯及空心木門鐵櫃等之安裝施作工程部分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元,付款辦法則係按照原告實際完工進度,每月計價一次,被告並須於每月十日至十五日,依約定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系爭建築工程未完成部分由中華工程公司收回自行發包等語,業據其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工程詳細價目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徐慎泰到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既抗辯如前,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起訴主張已完成施作而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之工程項目,是否確已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接手前完成。
四、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實際交付承造之工程已依約完工,並交由被告公司執行常務董事即工地負責人蘇水泉驗收,被告現場監工蘇威陸亦簽發合計八十六萬八千三百元,並經被告背書之支票二張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並不否認蘇水泉為其執行常務董事及工地負責人、蘇威陸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為被告之現場監工、系爭二張支票為蘇威陸所開並經被告背書用以支付工程款予原告等事實,亦不爭執原告提出蘇水泉所立字據之真正,並自承系爭票面金額五十四萬元之支票係被告所收回(見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答辯理由狀第五點),是原告主張系爭二張支票係被告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再參酌兩造約定工程款之付款方式為每月計價一次,有上開工程發包承攬書附卷足憑,則原告主張被告驗收施作工程後始開票付款等情,尚非無據;雖被告辯稱其中面額五十四萬元者,業由被告公司取回,復依被告所書立之收回支票收據內容所示:被告保證於五月二十五日中華工程公司之計價款中支付,現原告僅持有面額三十二萬八千三百元之支票原本,該票顯係兩造結算完成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之餘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提出兩造已結算完成或其已清償差額之任何證據,其上開所辯,應僅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惟本件原告既主張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工程實際完成之項目為何,仍應依其他證據為實質認定。經查:
(一)原告就其完成被告交付施作之項目已提出估驗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其主張被告未付款之金額共計八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元,與上開二張支票之金額八十六萬八千三百元相差尚微,其主張係因被告將該差額視為零頭,逕予以刪除等語,不無可能。惟以上開估價單與卷附之中華工程公司採購估驗單(即中華工程公司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細目)相核對,原告估價單所列:「不銹鋼扶手(二)、D3不銹鋼玻璃門、D4空心木門鐵框、D5空心木門鐵框、D6空心木門鐵框、D7空心木門鐵框、D9空心木門鐵框」等項目之工程款,均依照工程全部完成之金額來計算,惟中華工程公司採購估驗單顯示:「不銹鋼扶手(二)完成百分比:百分之零、D3不銹鋼玻璃門完成百分比:百分之二十、D4空心木門鐵框完成百分比:百分之七十一、D5空心木門鐵框完成百分比:百分之六十八、D6空心木門鐵框完成百分比:百分之四十三、D7空心木門鐵框完成比:百分之四十五、D9空心木門鐵框完成比:百分之六十二」,雖原告辯稱因木門之構造區分為木門鐵框及門扇等二部分,其完工進度合併計算,原告僅承攬上開工程有關木門鐵框部分,且已全數完工,上開估驗單就編號D4、D5、D6、D7、D9空心木門完成之百分比,尚餘有未完成之部分,應係指另由他人承攬施作有關門扇部分之工程未完工,與原告承作之木門鐵框部分無涉云云,惟本院再比對上開估驗單及原告所提出其與中華工程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簽訂之採購合約明細表(即中華工程公司向被告收回工程後自行發包予原告所定之合約)後發現,原告就不銹鋼扶手(二)、D3不銹鋼玻璃門、D4空心木門鐵框、D5空心木門鐵框、D6空心木門鐵框、D7空心木門鐵框、D9空心木門鐵框等工程,均與中華工程公司再行簽訂採購契約,若將上開項目之採購數量與中華工程公司估驗單所示原告完成上開項目之數量相加,恰為兩造所訂承攬契約上開項目所須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倘如原告所稱其已完成上開項目全部工程,則被告應可向中華工程公司請領較原告請款金額更多之報酬,然經核對結果,原告就上開項目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多超過被告自中華工程公司請領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故原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抗辯上開項目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原告尚未全部完成等語,應堪採信。原告於中華工程公司接手前既未完成上開項目全部工程,並以未完成之部分與中華工程公司重新訂立契約,各項目單價與兩造所定原合約單價相同,有原告提出之採購開標記錄單附卷可按,原告並已向中華工程公司請領工程款完畢,業據證人吳武鵬到庭證述綦詳,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完成施作項目之工程款共計二十萬八千六百元(詳如附表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所列不銹鋼管、捲門不銹鋼鎖、落水管點焊工資(即工程三)等項目雖無法從中華工程公司上開採購估驗單中加以核對,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既與被告持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金額相當,上開項目應可推定業經被告公司人員驗收無誤,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該項目工程款之請求為不當,則該部分工程款之請求,自應准許。
(三)被告雖否認有追加收費亭落水管安裝工資,並稱原告估價單所列不銹鋼安全螺栓無法從中華工程公司上開採購估驗單中加以核對,惟上開不銹鋼安全螺栓與收費亭落水管安裝工資(即工程二)合計三萬四千零六十二元(含稅,詳見卷附估價單五),原告陳稱被告所辯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已給付原告三萬四千元之工程款即係支付上開款項,上開款項並未在本件請求之金額中等語,衡諸系爭二張支票之發票日一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一為同年七月十五日,被告公司執行常務董事及工地負責人蘇水泉亦於同年六月二日書立字據承認五十四萬元之票款於中華工程公司五月二十五日之計價款中支付,則被告於同年五月十日所給付之三萬四千元顯不包括在本件原告主張之工程款中,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三萬四千元云云,顯屬無據。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遲延及瑕疵,致使被告向中華工程公司請領工程款時遭受扣款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六十五萬一千二百一十元,計算式為:工程一原告已實際完工而被告尚未清償之金額為六十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000000+195000+00000-000000=574700,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28735元,共計603435元),工程三原告已實際完工而被告尚未清償之金額為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工程款45500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2275元,共計47775元),以上合計為六十五萬一千二百一十元(000000+45500=651210),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告陳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則其請求上開款項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施慶鴻~B法官林純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一
┌──────────┬────────┬─────────┬──────┐│項目│估驗單顯示│原告與中華工程│兩造合約│││原告完成數量│公司續約數量│數量│├──────────┼────────┼─────────┼──────┤│不銹鋼扶手(二)│0│10│10│├──────────┼────────┼─────────┼──────┤│D3不銹鋼玻璃門│0.4│1.6│2│├──────────┼────────┼─────────┼──────┤│D4空心木門鐵框│55│23│78│├──────────┼────────┼─────────┼──────┤│D5空心木門鐵框│40│19│59│├──────────┼────────┼─────────┼──────┤│D6空心木門鐵框│3│4│7│├──────────┼────────┼─────────┼──────┤│D7空心木門鐵框│11│6│5│├──────────┼────────┼─────────┼──────┤│D9空心木門鐵框│18│9│9│└──────────┴────────┴─────────┴──────┘附表二
┌──────────┬─────┬─────────┬─────────┐│項目│原告向被告│被告向中華工程│原告向中華工程│││請款之金額│公司請款之金額│公司請款之金額│├──────────┼─────┼─────────┼─────────┤│不銹鋼扶手(二)│13500│0│13500│├──────────┼─────┼─────────┼─────────┤│D3不銹鋼玻璃門│44000│10800│35200│├──────────┼─────┼─────────┼─────────┤│D4空心木門鐵框│202800│203500│59800│├──────────┼─────┼─────────┼─────────┤│D5空心木門鐵框│147500│144000│47500│├──────────┼─────┼─────────┼─────────┤│D6空心木門鐵框│23800│25500│13600│├──────────┼─────┼─────────┼─────────┤│D7空心木門鐵框│28600│20000│15600│├──────────┼─────┼─────────┼─────────┤│D9空心木門鐵框│46800│36000│23400│└──────────┴─────┴─────────┼─────────┤
│共計208600│││└─────────┘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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